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三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進億(即張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
兩造就
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
可稽,依
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三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邀同被告張進億(即張志成)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償付責任。
嗣被告三普公司於1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初貸金額、欠款餘額、借款起
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三普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60萬1,047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3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39萬8,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三普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進億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萬4,26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