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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告  東泓霖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徽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55萬8,399元,另加計自利息抵銷次日(民國202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契約印花稅12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5.4條約定:「訴訟時以招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05號卷第119頁),而原告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