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泓霖光電有限公司
林正椈律師
王韋竣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55萬8,399元,另加計自利息抵銷次日(民國202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契約印花稅12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5.4條約定:「訴訟時以招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05號卷第119頁),而原告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