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秋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依
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17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611號卷第21頁),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