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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林佳慧  
            林敬發  
            李杏依  
            李杏輝  
            李杏文  
            林征雄  
            林敬為  
            黃秋華  
            林謹鶴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補正輔助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原告林謹鶴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並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其逾期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