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林佳慧
林敬發
李杏依
李杏輝
李杏文
林征雄
林敬為
黃秋華
林謹鶴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於訴狀內記載
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補正
輔助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原告林謹鶴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並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
惟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