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蘇明哲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421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61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固於115年1月2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於同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