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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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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周自謙  
兼送達代收  
人          莊訓齊  
被      告  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仲乾  
被      告  張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顏仲乾、張乃玄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向原告申貸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5年,約定自114年1月2日起按年金法攤還本息,於114年9月23日申請延長借款期間至121年1月2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月繳息,自115年7月2日起分66期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4年1月2日起至121年1月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82%浮動計息,於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另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自11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計現欠原告272萬2,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3,6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1
2,722,948元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00萬元/114年1月2日起至121年1月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