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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雁婷即邱素瑩之繼承






被      告  張雁淇即邱素瑩之繼承人

            邱歆芸即邱素瑩之繼承人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銘龍、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張雁淇、張雁婷、邱歆芸(即邱素瑩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產範圍內,應與前項被告賴銘龍、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就前項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銘龍、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被告張雁淇、張雁婷、邱歆芸(即邱素瑩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銘龍、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就前段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6、42、58、7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張雁淇、邱歆芸、賴銘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日,邀同被告賴銘龍及訴外人邱素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分為120萬元、480萬元撥款,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計算,截息日利率為如附表「應付利息」欄中之「計算方式」欄所示。訴外人邱素瑩已於113年7月9日死亡,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為其繼承人。然被告辰光公司就上開120萬元、480萬元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8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210萬1625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張雁婷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張雁淇、邱歆芸、賴銘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份、利率歷史資料查詢1份,及訴外人邱素瑩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106頁),認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光公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原告共計210萬1625元本金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賴銘龍、訴外人邱素瑩為被告辰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訴外人邱素瑩於113年7月9日死亡後,由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繼承其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辰光公司、賴銘龍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萬162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420,320元
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5年1月9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681,305元
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5年1月9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總計
2,101,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