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邱歆芸即邱素瑩之繼承人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銘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賴銘龍、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張雁淇、張雁婷、邱歆芸(即邱素瑩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產範圍內,應與前項被告賴銘龍、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就前項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銘龍、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被告張雁淇、張雁婷、邱歆芸(即邱素瑩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銘龍、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就前段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6、42、58、74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張雁淇、邱歆芸、賴銘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日,邀同被告賴銘龍及訴外人邱素瑩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分為120萬元、480萬元撥款,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計算,截息日利率為如附表「應付利息」欄中之「計算方式」欄所示。
嗣訴外人邱素瑩已於113年7月9日死亡,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為其繼承人。然被告辰光公司就
上開120萬元、480萬元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8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210萬1625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張雁婷答辯
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張雁淇、邱歆芸、賴銘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份、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1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份、利率歷史資料查詢1份,及訴外人邱素瑩之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106頁),
堪認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辰光公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未依約
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210萬1625元本金
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賴銘龍、訴外人邱素瑩為被告辰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應對原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又訴外人邱素瑩於113年7月9日死亡後,由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繼承其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辰光公司、賴銘龍對原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萬162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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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1月9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自115年1月9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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