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怡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3415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觀諸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3頁),足見兩造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