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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娟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
二、經查
 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為3筆借款,兩造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契約書,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依原告提出兩造間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均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12、22、32頁);另依個人借貸綜合契約書3份(下稱系爭綜合契約)第六章第9條第1項均約定:「雙方得就各筆個人貸款契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9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同條第2項約定:「未為前項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者,以『國泰世華』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19、29、39頁),故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綜合契約,均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㈡然依系爭綜合契約第六章第9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如未為各筆個人貸款契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者,始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19、29、39頁)。而兩造就上開3筆借款,分別所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其中第10條均已約定就各筆貸款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司促卷第12、22、32頁)。足認兩造就上開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以書面合意約定由臺北地院管轄。而無系爭綜合契約第六章第9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又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故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