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貞惠
被 告 陳宥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泡泡老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投放廣告,待原告於113年10月間點擊廣告後,即由Line暱稱「紘綺投資」之不詳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紘綺國際投資』網址,面交現金儲值投資股票」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6日至114年1月2日,陸續依
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其中,原告與「紘綺投資」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22時5分、同月17日18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款項,被告則與「周瑜」、「泡泡老哥」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周瑜」之指示,於
上揭時地,持「泡泡老哥」提供之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先後向原告收取60萬元、140萬6元(含現金69萬7,600元、價值70萬2,406元之黃金),被告並於取款後,均交付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經手人欄有「張意聖」署名)給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收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被告於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泡泡老哥」,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原告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比對偽造收據上之指紋,循線查知上情;又被告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業經
鈞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其行為並構成
民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伊也有心想要處理,伊對於原告
非常抱歉,但因伊目前在監,只能等出監後再慢慢還錢給原告等語。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刑案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等件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另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9頁)
可佐,
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
洵屬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構成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應於其造成原告受害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㈤、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