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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練易鑫即潘秀戀之繼承人

            練育良即潘秀戀之繼承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富貴即潘秀戀之繼承人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本為潘秀戀,惟其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5年1月12日死亡,嗣經原告於115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訴訟,有潘秀戀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72至74頁),應予准許。又被告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7及A08(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與訴外人童宇恩、洪駿峰、劉穎璇、少年陳○勳(下均逕稱其姓名)等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訴外人「科尼賽格」、「雙節符號」、「下一站」、「張民」等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A08擔任車手頭,指示車手少年陳○勳等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劉穎璇在旁監視車手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A07、童宇恩擔任收水手,向少年陳○勳收取詐欺款項;童宇恩、洪駿峰並擔任水房人員,負責將A07收取之詐欺款項換購泰達幣,再打幣(轉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潘秀戀佯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0日16時許、113年5月23日12時至14時許、113年6月1日10時30分許、113年6月4日10時許,依序在其住家樓下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110萬元、40萬元予車手,復於113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113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便利商店內,各交付60萬元、62萬元(下稱系爭B部分犯罪事實)。再於113年5月27日15時許在其住家樓下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面交50萬元,A08、「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陳○勳前往上開地點,向潘秀戀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家財經大樓3樓廁所隔間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07或童宇恩,A07或童宇恩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款項金額後,由A07、童宇恩、洪駿峰換購泰達幣,再打幣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下稱系爭A部分犯罪事實)。承上,潘秀戀因此受有合計402萬元之損害。嗣潘秀戀於115年1月1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A07略以:伊係賣虛擬貨幣,並無參與本件犯罪,車手拿到錢給伊,伊幫其等換成虛擬貨幣,伊老闆童宇恩與系爭詐欺集團對接時並不知悉其等從事詐欺,伊係不知情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8略以:對於伊有參與系爭A部分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然經過伊之金額僅有50萬元,並非402萬元,系爭B部分犯罪事實非伊經手,屬於另一案件,應向其他人求償。且因有人要找車手,向伊詢問,伊剛好有認識人,伊係做介紹人,50萬元部分應由7名刑事被告分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A部分犯罪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43頁),另原告主張系爭B部分犯罪事實,亦據其提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7紙為憑(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下稱偵24696號卷)內所附上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再如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A08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取款,A07則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進行後續換購泰達幣,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則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收水手之角色,與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以假投資為由致潘秀戀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期間多次依對方之指示面交款項予車手,共計交付402萬元,車手再將款項轉交收水手為後續換購泰達幣等處理,其中系爭A部分犯罪事實係由A08指派車手,並由A07收受車手轉交潘秀戀所交付之50萬元,故被告均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潘秀戀之詐欺犯行而進行犯罪分工,堪認乃系爭詐欺集團對潘秀戀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就潘秀戀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402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為潘秀戀之繼承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2萬元,即屬有據。
㈢、A07雖抗辯:伊未參與本件犯罪,並不知情,伊係賣虛擬貨幣,車手拿到錢給伊,伊幫其等換成虛擬貨幣云云。惟查:
 1、一般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罪後,均指派車手取款後,再轉交出犯罪所得,以造成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事,近年來已為媒體、政府、金融機關經常性之廣泛報導或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A07為00年0月00日出生,大學肄業,具有從事修車等工作經歷(見本件刑案卷一第266頁),於潘秀戀受詐欺時,A07已年近25歲,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且已有相當工作經歷之成年人。則A07自稱伊受童宇恩指示幫其開設之阿波羅專業幣商收取款項,但無法確認向伊繳款之人係何人云云(見本件刑案卷一第267頁),已炯異於一般合法公司行號員工向客戶收取款項時,均會知悉客戶姓名、款項性質、與客戶間之交易內容等相關資訊之商業活動常態。A07復陳稱:伊自向潘秀戀等受害人收款之車手處取款之方式,係聽從童宇恩或洪駿峰指示,由國家財經大樓廁所隔間之縫隙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等語(見本件刑案卷一第267至第26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下稱偵16818卷〉卷一第441頁),然一般合法投資客戶交付款項,通常以匯款或當面將款項點交清楚之方式,以保有交易之憑證,而交款人透過廁所隔間縫隙遞交款項,顯在避免與收款人接觸,如此自無法彰顯其真實身分並留下交款證明,豈非徒生高度交易風險,實與常理不合;由A07所陳:童宇恩稱要做KYC(按實名認證)、要簽契約,金管會有一些流程,要到公開場合交易,變成在廁所拿錢,伊有跟童宇恩講這樣好不好,伊一直都有在反應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7頁),足見A07亦知上開在廁所內交款之方式非比尋常。又此種交易方式,顯係有意隱匿身分,以製造斷點。苟見他人以不合於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為交易,衡情當可推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以A07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應知悉。
 2、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係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交易皆須透過合法虛擬貨幣證券商之Binance(幣安)、Maicoin等合法網路交易平台,進行個人與個人間或個人與平臺間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傳統個人幣商即換匯經營者,係透過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賺取報酬,或經由其原先持有之貨幣成本與現在買匯價之價差而獲取利潤,故在合法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中,個人並無向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從事個人幣商因無獲利機會,亦無存在該市場之空間,是A07稱童宇恩為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顯然有疑。又童宇恩稱其係應客戶「下一站」要求而在廁所面交,有時伊會先收錢再打幣給「下一站」及其員工「張民」,所仰賴者為雙方之信任,伊無事前準備好足夠的幣,去交易所一定買的到,但有時候看到價格漂亮也會先買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1至18、165至第201頁),可知童宇恩通常並未趁虛擬貨幣價低之際,買進備妥足量之虛擬貨幣,反係先與買家達成合意並取得款項後,始買進虛擬貨幣,如此當難保其買進虛擬貨幣時之價格必高於買賣交付之價金而有獲利空間,此實與逢低買進,後再逢高賣出牟求利潤之商業經營模式大相逕庭。在在均見A07與童宇恩所從事者並非個人幣商行業。
 3、是以,難認A07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主觀上僅係單純以個人幣商員工身分拿取所謂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其主觀上應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辯洵非可採。
㈣、A08另抗辯:伊有參與系爭A部分犯罪事實,系爭B部分犯罪事實非伊經手,應向其他人求償;係有人要找車手,向伊詢問,伊剛好有認識人,伊僅係做介紹人云云。惟查:
 1、劉穎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下稱偵16817卷〉卷一第11至14、71至89頁)略以,其係經由他人介紹上游即A08予其認識,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新X」、「新PK1」成員包含伊、A08、少年陳○勳、「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等,就本件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係經A08要求而為,去找被害人拿錢之前即知悉在為詐欺,A08於「新X」群組指示將其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少年陳○勳聯繫被害人及取款,伊與少年陳○勳均透過A08於「新X」之指示轉交款項予上游收水。劉穎璇上開證述,核與少年陳○勳於警詢時證稱:「新PK1」群組成員有「庫里南」、「雙節符號」、「王仙芝」(按A08於偵查中自承「王仙芝」所傳訊息為其自己所傳,見偵24956卷第65頁)、「科尼賽格」及伊,上開之人都是上面的人,會指示伊與劉穎璇去收款、交款,112年5月14日時伊持劉穎璇之手機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27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28頁)並無相悖,另有少年陳○勳之iPhoneXR數位採證報告、「新X」群組對話紀錄、少年陳○勳與「科尼賽格」、「王仙芝」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訴外人陳衍成等指使少年陳○勳取款之Telegram對話擷取(見他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偵16817卷三第1頁至第193頁、他卷第239至242頁、偵24696卷一第29至41頁)、少年陳○勳手機內「新PK1」群組中「王仙芝」指派其他工作(非112年5月14日)予少年陳○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可佐,堪認劉穎璇所述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車手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係依A08指示所為。此外,A08尚於「新PK1」群組中以「王仙芝」傳送公牌收據印一印之字句,並提及向本件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5受害人收受之款項多寡、地點、時間等情,有少年陳○勳手機內「新PK1」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卷第37頁左上圖)。A08復於偵查中自承:伊在Telegram「新X」、「新PK1」群組中,「科尼賽格」、「庫里南」有個盤口群組,伊沒有在裡面,會有包含公司名稱、客戶名稱、收款金額、時間、地點的單子,他們會私下傳給伊,基本上都是「科尼賽格」在傳,他們忙不過來會叫伊幫忙貼在群組,伊知道少年陳○勳去收錢等語(見偵24956卷第61至71頁),可知A08亦有協助其他成員向車手指派工作。則A08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群組,與上游成員相互聯繫,並進行指派車手之工作,其本身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係單純介紹車手予系爭詐欺集團云云,自非可採。
 2、A08係在系爭集團擔任車頭之角色,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潘秀戀實施詐術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範圍內,A08係基於與其他成員相同目的而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自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潘秀戀受損害之全部結果,與其他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A08所辯系爭B部分犯罪事實不得向伊求償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復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