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辰勳有限公司
被 告 賴銘龍
張雁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3,835元本息暨違約金,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4,681元本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張雁淇、賴銘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辰勳有限公司(下稱龍辰勳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由張雁淇、賴銘龍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6年6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
惟龍辰勳公司自114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部分還款仍不影響以該日為加速到期日,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6.81%計算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龍辰勳公司為部分還款經抵充後,尚欠本金共1,914,681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張雁淇、賴銘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龍辰勳公司辯以:對原告主張之欠款未還情形不爭執,目前仍有每月還款,只是延遲清償,並
非均不還款,希望按原
本約定方式還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雁淇、賴銘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0-98頁、第101-105頁、第123-139頁)。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龍辰勳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0頁),已為
自認,張雁淇、賴銘龍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經本院一併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龍辰勳公司所辯僅屬其主觀意願,未得原告同意,尚無從改變其違約在前所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不利益,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