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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周玟芬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黃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玟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21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7.52%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秋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2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2%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新臺幣7,542元部分,若有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得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周玟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07元,及其中新臺幣60,144元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玟芬負擔95%、被告周玟芬與被告黃秋吉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43,840元為被告周玟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4元為被告黃秋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36元為被告周玟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玟芬、黃秋吉(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周玟芬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周玟芬為正卡申請人、黃秋吉為附卡申請人)及現金卡使用,另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後併入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周玟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21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8(即週年利率17.52%)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黃秋吉應給付原告7,542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8(即週年利率17.52%)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周玟芬應給付原告64,307元,及其中60,144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萬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計算表、中信銀行透明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68頁),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㈡、查,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中信銀行讓與之債權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周玟芬給付131,521元(計算式:62,097+33,233+28,649+7,542=131,521)部分,已包含向黃秋吉請求給付之7,542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應就附卡持有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就7,542元部分應係連帶債務,惟原告既於同一訴訟程序對被告同時請求,但並未聲明連帶,此部分即屬重複請求,應認被告就7,542元給付部分,如有其中一被告給付後,另一被告得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周玟芬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依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又本件現金卡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以,本院認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中有關違約金部分應予全部酌減,方屬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信用卡或現金卡帳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元)
附註
1
0000000000000000
62,097
信用卡正卡
2
0000000000000000
33,233
信用卡正卡
3
0000000000000000
28,649
信用卡正卡
4
0000000000000000
7,542
信用卡附卡
5
0000000000000000
64,307
現金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