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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  湧
被      告  劉美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32條約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獨傲國際創意公司)、王湧、劉美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傲國際創意公司邀同被告王湧、劉美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借款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按日計息,按期定額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3年1月4日分別撥付借款39萬、60萬元至被告獨傲國際創意公司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獨傲國際創意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669,415元,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獨傲國際創意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湧、劉美亨與被告獨傲國際創意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30、76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借據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
(撥款金額390,000)
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民國118年1月4日
262,131
民國114年10月3日
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
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民國118年1月4日
407,284
民國114年9月3日
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69,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