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劉美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
按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32條約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獨傲國際創意公司)、王湧、劉美亨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獨傲國際創意公司邀同被告王湧、劉美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借款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按日計息,按期定額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3年1月4日分別撥付借款39萬、60萬元至被告獨傲國際創意公司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獨傲國際創意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669,415元,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獨傲國際創意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湧、劉美亨與被告獨傲國際創意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撥貸檢核
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30、76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借據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