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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 訟代理 人  賴昱峰
被        告  中華優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啓成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劉佳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關於因消費借貸及保證而與原告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至27頁)。故本院為兩造以書面合意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中華優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優固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而中華優固公司之章程並無特別規定,其股東會選任劉啓成為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中華優固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故應由劉啓成代表中華優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中華優固公司、劉啓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中華優固公司邀同被告劉啓成、劉佳昀(下若單獨之,則各逕稱姓名,其二人與中華優固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4筆(下稱系爭借款),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995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日期、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中華優固公司自114年9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中華優固公司尚積欠借款512萬4,77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劉啓成、劉佳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中華優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劉佳昀則以:伊有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係由劉啓成作主,伊不清楚實際尚欠金額及有無收到催收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華優固公司、劉啓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8至44頁),應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中華優固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劉啓成、劉佳昀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萬2,3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元)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508,640
3.65%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882,293
3.65%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346,767
3.375%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1,387,071
3.375%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