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品皇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毓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品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皇公司)、黃毓傑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皇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邀同被告黃毓傑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各筆款項均分2筆動用,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114年5月7日至117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僅繳息至114年9月9日、10日及7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47萬2,58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50元,
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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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