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金毅利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被 告 劉睿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42條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劉睿杰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毅利有限公司(下稱金毅利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李承憲、劉睿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於114年7月30日撥款18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計算,截息日利率如附表應付利息欄所示。
嗣被告金毅利公司就
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194萬5133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金毅利公司、李承憲對於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劉睿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1份、貸款申請書1份、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利率查詢資料1份、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50頁),並為被告金毅利公司、李承憲所不爭執(本院院第77頁)。又被告劉睿杰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故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金毅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
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194萬5133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李承憲、劉睿杰為被告金毅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萬5133元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49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萬4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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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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