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翁美津
被 告 蔡惠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上之土地銀行前,將申辦之冠承國際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將網路銀行帳號交予對方及任由對方設定網路銀行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原告點擊後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受人佯稱為操盤手,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轉出殆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300萬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該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2-2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30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3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
裁判費,
惟仍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