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承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陸續以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及循環型信用貸款3筆,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04萬3,683元,
惟嗣後未依約還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06萬7,951元、
違約金3,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循環動用型)、貸款資訊查詢明細、利率表、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6-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新臺幣)
| | | | 違約金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以連續三期1,200元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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