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方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
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而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27條記載:本借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借據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