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明青健康產業鏈股份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
系爭管轄條款),主張雙方
合意由本院管轄而向本院起訴等語。
惟定型化契約中之
合意管轄條款,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認該約款無效而不予
適用。查原告身為具規模之金融法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系爭管轄條款,將訴訟限縮於特定法院,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審酌原告擇定
非被告住所地之本院起訴,徒增被告就審之勞力、時間與費用,造成防禦訴訟之不當負擔,衡諸訴訟便利與平衡兩造當事人地位,系爭管轄條款顯失公平,對被告應不予適用。本件被告明青健康產業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青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洪金灼
住所地在臺中市,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審酌明青公司為本件借款之主
債務人,被告洪金灼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關於借貸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調查,客觀上與明青公司主營業所較具關聯性,為便利主要當事人就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本件由主債務人明青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