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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貴足  
被      告  明青健康產業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系爭管轄條款),主張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而向本院起訴等語。定型化契約中之合意管轄條款,如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認該約款無效而不予用。查原告身為具規模之金融法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系爭管轄條款,將訴訟限縮於特定法院,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審酌原告擇定被告住所地之本院起訴,徒增被告就審之勞力、時間與費用,造成防禦訴訟之不當負擔,衡諸訴訟便利與平衡兩造當事人地位,系爭管轄條款顯失公平,對被告應不予適用。本件被告明青健康產業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青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洪金灼住所地在臺中市,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審酌明青公司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洪金灼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關於借貸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調查,客觀上與明青公司主營業所較具關聯性,為便利主要當事人就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本件由主債務人明青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