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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元  
被      告  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賴俊元、許文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依約期清償,尚積欠本金5,686,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6,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利率變更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64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86,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