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林綉娥
郭民凱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其主張關於管轄之事由。查,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約定條款第27條雖記載:甲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不履行
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本院卷第21頁),然載有管轄條款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並無被告簽章(本院卷第18至21頁),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其上無管轄法院約定,且被告於86年間為申辦「富邦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94年方合併,顯見前述管轄法院之約定條款並
非是被告申請信用卡之約定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本院認為被告未能證明
兩造已合意信用卡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二人均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為兩造已
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