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 人 劉彥寬
被 告 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正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
兩造就
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貸款契約書第26條
可稽,依
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化公司)邀林達聰、吳正源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4年1月17日起至117年1月17日止,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06%浮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
遲延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多元化公司僅還本繳息至114年9月,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237萬0,39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達聰、吳正源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及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多元化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達聰、吳正源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9,931元(即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