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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  人  劉彥寬  
被        告  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吳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貸款契約書第26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化公司)邀林達聰、吳正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1月17日起至117年1月17日止,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06%浮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多元化公司僅還本繳息至114年9月,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237萬0,39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達聰、吳正源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及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多元化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達聰、吳正源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9,931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