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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泓珊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被      告  莊淳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本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泓珊通運有限公司、林家弘、莊淳安(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泓珊公司、林家弘、莊淳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泓珊公司前於113年9月27日邀同林家弘、莊淳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4%)加年利率6.52%(目前用利率為年利率8.26%)計付,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泓珊公司僅給付至114年9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86萬8,110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家弘、莊淳安為泓珊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實。泓珊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逾期未償,原告依約請求給付,要無不合。林家弘、莊淳安為泓珊公司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應與泓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