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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  平
            施懷  
            周柏成
被      告  詹淑惠即翔榮空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與伊簽署「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同意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為上開約定書之一部(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8月8日起至116年8月8日止,利息依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計1.5%利率機動計算,均分36期採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2日,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130萬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伊催討無著,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130萬232元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