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柏成
被 告 速立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0 樓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文馨
被 告 溫秀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速立有限公司、吳文馨、溫秀萍(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速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邀同吳文馨、溫秀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與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確認書),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6年7月16日止,年利率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機動計算(逾期時年利率為3.22%【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72%+1.5%】),清償方式則約定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全部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又系爭借款其中90萬元部分為有信保基金
擔保之貸款,剩餘10萬元部分則為無擔保,伊為方便控管,於帳務上並將系爭借款按上開金額拆分為兩筆放款帳號管理。
詎料被告就系爭借款本息,僅分別攤還至114年12月15日(90萬元帳務部分)、115年2月15日(10萬元帳務部分),伊已寄發催告函督促清償欠繳本息,被告仍未繳足逾期款項,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之加速條款,剩餘未清償之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全部屆至。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90萬元部分,仍積欠本金48萬5975元;10萬元部分,仍積欠本金4萬8442元)及各自視為到起時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實,所為請求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