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段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
戶籍謄本及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