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許珮維
被 告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董事
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不存在。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為原告即董事暨董事長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依
上開規定,應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施凱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貳、次按
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因終止而不存在,則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受施凱文委託擔任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惟實際上並未執行業務,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經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並請被告為變更之登記,
嗣於114年8月18日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4年8月18日起不存在,然被告
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等語。
二、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4年8月18日起不存在。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而施凱文則為被告之監察人,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8月18日送達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8、48至54頁),
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於114年8月18日終止,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4年8月1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4年8月1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