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劉時昀(原名:劉成華)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尋繹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民國85年之修
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
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
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
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3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8月15日就執行原告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所得案款新臺幣(下同)43萬3,322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同年9月24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同年月23日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載
被告之債權數額聲明異議,
惟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
迄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等情,有分配表異議之訴
起訴狀、執行法院114年8月15日函及系爭分配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6、46至5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堪認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依
前揭規定,自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且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