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武炳昌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0981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本件係因
兩造所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981號卷第11頁),
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