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嚴良即九日日昌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39%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30日及同年月29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還款,但伊現在之情況無法清償,希望分4年時間,每月還款1萬元,如果有人要頂伊之店或投資伊,伊再把餘額清償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為被告到庭所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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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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