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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周嚴良即九日日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39%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30日及同年月29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還款,但伊現在之情況無法清償,希望分4年時間,每月還款1萬元,如果有人要頂伊之店或投資伊,伊再把餘額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為被告到庭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38,110元
自114年10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39%+1.64%
2
109,521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39%+1.64%
合計
本金547,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