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瑋佑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傳玉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日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系爭約定書所生之爭訟,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就因該約定書所生爭訟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本院為有管轄權
二、被告瑋佑科技有限公司、楊傳玉、陳禎祥(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瑋佑公司、楊傳玉、陳禎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瑋佑公司前於112年6月2日邀同楊傳玉、陳禎祥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動用同額款項,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7日至114年6月7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51%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瑋佑公司僅給付至114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102萬2,7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楊傳玉、陳禎祥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2,7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被告雖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爭執,亦未到庭陳述,因陳禎祥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以公示送達為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尚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上開借款、借款期間利息約定及動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核屬相符,認為真實。瑋佑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楊傳玉、陳禎祥為瑋佑公司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間就遲延後之利息有特別約定且較高者外,債權人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請求被告就到期後之遲延利息利率,仍按視為到期時之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即年息8.15%計付等語。惟觀之該約定書之內容,僅約定借款期間之利率,並未就到期後之遲延利息,約定仍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即係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亦無自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固定利率不再浮動計算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到期後之遲延利息,並按此遲延利息請求約定為約定。其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要可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7,091元
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8.15%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5,661元
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7,091元
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5,661元
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