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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被      告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奕成  

被      告  羅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奕展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陳奕成、羅雪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奕展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3日邀同被告陳奕成、羅雪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週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訂立放款借據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14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僅繳息至114年6月2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00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催告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38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000萬元
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3.1000%
自114年7月4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0.3100%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00%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
0.4100%
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