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奕成
被 告 羅雪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及陳奕成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陳奕成及羅雪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及陳奕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陳奕成及羅雪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署放款借據第23條、第24條約定,就
本件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邀同被告陳奕成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466萬元,借款期限均為3年,並簽立放款借據。被告奕展公司復邀同被告陳奕成及羅雪雲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週轉金600萬元及3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又被告奕展公司於114年5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為未清償註記,依前揭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其等利息僅繳至114年5月11日止,尚欠本金總計8,910,081元(各本金詳附表
所載),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
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