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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昱峰  
被      告  宏達昌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瑞原  
被      告  游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達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達昌公司)、張瑞原、游淑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達昌公司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邀同被告張瑞原、游淑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分為40萬元、160萬元2筆動用,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12年3月21日至117年3月21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僅繳息至114年8月21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03萬3,37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3紙、借據影本2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4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902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萬6,686元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2萬6,686元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