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宜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
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9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兩份,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9年3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截息日為年息2.295%)計息,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4萬9,342元及約定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0,080元(即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