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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晟葳國際傳媒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宗皓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被      告  林育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晟葳國際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晟葳公司)、陳宗皓、林育瑋(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專屬管轄事件,而晟葳公司之主事務所地址、陳宗皓、林育瑋之住所均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住所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管轄範圍。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