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陳姵穎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世杰
理 由
一、
按所謂共同訴訟,即原告或
被告一造之人數在二人以上,或原告及被告
兩造之人數均在二人以上之訴訟。如被告一造人數在二人以上之共同訴訟,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準此,原告對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被告數人提起訴訟,於俱有管轄權之各該住所地法院中,擇一為起訴,該法院對於該訴訟即有管轄權。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39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分配,涉及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國家司法給付量能之規劃,具有公益性質,不得由法官或當事人任意創設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25條已就各民事事件預定各種事件之管轄法院,以兼顧公益及私益,並於同法第27條之管轄恆定原則規定,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時,判斷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期,以起訴時為準,並以同法第28條規定,僅於受訴法院無管轄權時,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解決受訴法院無管轄權或受訴法院及他法院均有管轄權時,應由何法院管轄之分配。換言之,受訴法院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有管轄權時,受訴法院即應依法定程序繼續進行訴訟,不得再為移送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另參照德國司法實務之通說,為避免法官恣意濫行移送,違反憲法之法定法官原則、恣意禁止原則、法律聽審原則,於移送裁定顯然違法時,原依規定應受拘束之受移送法院,於此情形亦例外不受移送裁定拘束。二、查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15年2月4日114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訴訟事件之原告
起訴狀記載,起訴時之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北三重
分公司設於新北地院轄區內之新北市三重區、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轄區內之桃園市,新北地院及桃園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合法,新北地院即應依法審理。縱原告於歷114年2月27日、同年6月18日審理後,
嗣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訴,變更設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中小企銀為被告,依
前揭規定及管轄恆定之說明,新北地院仍有管轄權,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不得再為移送他法院。
是以,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範,憲法之法定法官原則、恣意禁止原則、法律聽審原則,依前開說明,受移送法院於此情形例外不受移送裁定拘束,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
爰依法移送原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