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柏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訴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利息原約定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按日計息,貸款則分84期,每月1期,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與伊協商,伊將利率調降為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8.77%計算。然被告僅繳息至114年5月1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尚欠伊88萬7996元本息未清償。是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5-33頁)
,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