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蘭蕙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被 告 陳榆甄即陳汝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
按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簽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小額
消費者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借款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1.07%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並於93年7月19日撥付借款22萬元。
詎被告就
上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18日,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74,163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償還借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紀錄等件為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8、22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系爭約定書影本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184元,及其中本金174,163元部分依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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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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