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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被      告  卓越成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成  

被      告  黎俐辰  
訴訟代理人  陳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67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73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越成就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邀同被告陳卓成、黎俐辰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5年,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於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3%,並約定每月30日為繳款日,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6月15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14年12月30日起,就本金54萬7,674元、17萬6,734元之部分,分別自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54萬7,674元、17萬6,734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被告到庭陳稱承認該債務而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