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楊文華
被 告 吳威漢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
被告給付逾新臺幣2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請求
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於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為20萬元,則超出
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8,245元,並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計算依據,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
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佐,其訴超過2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請求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