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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邱月琴
訴 訟代 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慧瓊
被        告  衍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立源


被        告  游景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衍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衍禧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游立源、游景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游立源、游景嵐並於同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衍禧公司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願與衍禧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衍禧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游立源、游景嵐,於110年1月26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5萬元、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6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按月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衍禧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游立源、游景嵐,於110年5月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5萬元、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按月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衍禧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游立源、游景嵐,於112年8月25日、113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6年1月26日,並自113年8月26日,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6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6年5月7日,並自113年9月7日,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衍禧公司分別僅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借款至114年9月26日、114年10月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此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加年利率0.575%,利息為週年利率2.295%,故衍禧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本金共計861,1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游立源、游景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56頁),核屬相符,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1,10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5萬元
29,725元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5萬元
564,738元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萬元
26,667元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45萬元
239,976元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861,10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