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怡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C、D、E欄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署之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就
本件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其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借款金額、起
迄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50萬9,147元,違約金3,600元,總計51萬2,74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約定書、合約資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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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尚欠本金50萬9,147元,加計違約金3,600元後之金額為51萬2,747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