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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與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下稱系爭A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20年2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71%計付,除上利率計算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700元、1,200元。被告僅繳息至113年12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A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萬9,1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以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與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下稱系爭B約定書),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20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28%計付,除上利率計算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700元、1,200元。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11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B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萬6,6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系爭A、B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利率表及還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