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凱文
人
被 告 許珮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萬0,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施凱文、許珮維(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與易停網公司合稱被告)分別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18、20、22、24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易停網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與伊簽署「借據(含借款申請書)」(下稱
系爭借據),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40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同年月5日起至118年11月5日止,利息依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65%計算,均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施凱文、許珮維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易停網公司僅攤還本金、繳付利息至114年11月5日止,自114年12月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共262萬0,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伊屢次催討無著,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系爭借據、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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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