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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晏崇
被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凱文
被      告  許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萬0,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施凱文、許珮維(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與易停網公司合稱被告)分別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18、20、22、2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易停網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與伊簽署「借據(含借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5日起至118年11月5日止,利息依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65%計算,均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施凱文、許珮維擔任連帶保證人易停網公司僅攤還本金、繳付利息至114年11月5日止,自114年12月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共262萬0,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伊屢次催討無著,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系爭借據、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262萬0,052元
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35%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