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瑋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873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訴訟費用20,80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額度為4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0年12月6日至95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4.5%固定利率計算。
詎料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376,873元、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依該契約書第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被
告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頁面(見北院卷第11-21頁)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被告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
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