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蔡俊杰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聖約翰科技大學之教師,被告在校修習伊於112學年第1學期開設之「咖啡知識與調製」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二人為師生關係。被告因遭伊評定系爭課程之期中考成績不及格,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未敲門即進入聖約翰科技大學商管大樓9樓M908室「飲調餐服微型創業中心」(下稱系爭創業中心),詢問伊緣由並爭取調整分數,伊因認教師成績評分之自由裁量權被侵犯,故斷然拒絕,被告因理論未果,並經伊要求而離去。嗣被告竟於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警察局備案,不實指控伊於前開時、地,以「你他媽的」、「你媽的」、「你他媽的給我滾出去」、「滾出去」等語辱罵其,並手持菜刀朝其揮舞,對伊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致伊無端受刑事偵查,幸經檢察官於偵查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惟伊受刑事偵查期間,在校飽受同事及學生異樣眼光,身心備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虛構事實,
乃本於被害人地位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
非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檢察官之所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並非認定原告無辱罵伊之情事,而係校內監視器毀損未予修復,又伊錄音錄影不夠完整,致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犯罪,原告自不得依據不起訴處分書,主張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告僅泛稱其身心痛苦,亦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要件事實存在,即對伊無該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
經查,被告修習原告在聖約翰科技大學於112學年第1學期開設之系爭課程,二人為師生關係,被告因遭原告評定系爭課程之期中考成績不及格,於112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系爭創業中心,與原告發生爭執,嗣被告於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警察局備案,以原告對被告辱罵「你他媽的」、「你媽的」、「你他媽的給我滾出去」、「滾出去」等語,並手持菜刀朝其揮舞之事實,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應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乃以不實情事,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係對其為侵權行為,並使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成立前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對被告無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行為人除主觀上故意捏造或陳述虛偽之他人犯罪事實,反於一般正常程序,尚難謂有不法。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主張被告故意以虛偽之事實,對其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告訴,而為侵權行為云云,然細繹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檢察官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為偵查之結果,認僅被告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原告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所提告訴事實,為被告故意捏造。又查原告之姐即訴外人蔡沛臻於刑事偵查中雖曾證稱:伊當天是聽到原告說「我他媽的當老師這麼久,怎麼會有學生會當面質疑老師的評分」,及原告當時係手持杓子舀湯,並非手拿菜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2號偵查卷第29、30頁),此固與被告提出告訴所述之原告對其辱罵「你他媽的」、「你媽的」、「你他媽的給我滾出去」、「滾出去」等語,並手持菜刀朝其揮舞之事實,有所齟齬,然蔡沛臻係原告之手足至親,所陳不無為維護原告而避重就輕之可能,參之原告自承兩造確發生口角爭執及爭執當下其手持湯杓正在做菜,而該地點備有刀具等情(見本院卷第16、18頁),可徵被告所述情境亦非背離常情,而顯不可採,則僅憑蔡沛臻之證詞,亦難驟認被告前開提告原告之事實,屬故意捏造原告犯罪之虛偽事實。依據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成立侵權行為,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00萬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