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周希宏
周賢達
周惠茹
周雅儀
共 同
被 告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玖佰零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且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萬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4月12日止(本院卷第12頁)之利息18萬3008(計算式詳附表,四捨五入,下同)應併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為附帶請求不併入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萬1908元(269萬8900元+18萬30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5313元,
惟原告僅繳納3萬3090元(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尚須補繳
裁判費2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備註:以上表格內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日期均係指民國日期。